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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产律师: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履行不能时的处理

来源:未知   作者:未知   时间:2019-02-22


 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(13426037149),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、借名买房、房产继承、确权、腾退房屋、公房纠纷、央产房、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。从业十二余年,带领专业房产团队,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,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,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,希望可以帮助到你。

  (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,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,如果雷同,可以和我们联系,我们将予以撤销。)

  一、原告诉称

  原告冯女士起诉称:2015年12月9日,我们与两被告签订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一份,约定两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街XX小区二单元703号房屋以860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我们,同时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2月18日前去房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。然经我们多次通知,两被告仍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:1、解除我方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;2、两被告向我方返还定金40000元。;3、两被告支付我方违约金172000元;4、承担律师费损失4000元;5、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。

  二、被告辩称

  被告刘女士未到庭答辩,亦未提交任何证据。

  被告陆先生未到庭答辩,庭前向本院陈述:1、我与刘女士已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,双方协议将案涉房屋归被告刘女士所有,刘女士补偿150000元,但刘女士一直联系不上,案涉房屋现在也一直未变更至被告刘女士名下。2、我未在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签名,对刘女士出卖案涉房屋并不知情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三、法院查明

  法院经审理查明:2015年12月9日,刘女士、陆先生作为出卖方(甲方),冯女士作为买受方(乙方),在K房产中介见证下签订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一份,主要约定出卖方将坐落甲市乙区XX镇XX街XX小区二单元703号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出售给买受方,房屋所有权证,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于刘女士、陆先生名下。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107.83平方米,车库8.09平方米,房屋成交价格为860000元;买受方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定金40000元,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前去房管交易中心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双方在交易过户时,买受方于托管后八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。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,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,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,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,责任方应据实赔偿。刘女士在落款处甲方签名并注明本人经得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此屋,陆先生未在落款处甲方签名,冯女士在落款处乙方签名,乙区XX镇K房产中介咨询服务部在落款处丙方盖章。同日,冯女士向刘女士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。2015年12月28日,冯女士委托律师三次向刘女士与陆先生发函,督促刘女士与陆先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信件均被退回。

  另查明,刘女士与陆先生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,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街XX小区二单元703号房屋归刘女士所有,刘女士补偿陆先生150000元。案涉房屋负有55.3万元主债务的抵押权,抵押权人为中国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地分行,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42年10月28日。案涉房屋自2015年12月11日起被法院多次查封,刘女士与陆先生有多起作为被告的诉讼。

  为本案诉讼,冯女士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。

  四、法院判决

 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:

  1、原告冯女士与被告刘女士签订的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。

  2、被告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女士定金40000元。

  3、被告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女士违约金172000元。

  4、驳回原告冯女士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五、律师点评

 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:原告与被告刘女士签订的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依法成立且生效。但双方签订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时,案涉房屋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,被告陆先生未在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上签名,事后也没有追认。且该房屋上存在抵押及查封等负担,该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,原告有权单方解除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,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刘女士即发生法律效力。原告诉状中载明要求解除双方的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,该诉状副本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刘女士,公告期满次日即2016年6月23日送达。故可以确认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,被告刘女士收取的定金40000元也应返还,原告要求解除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并要求被告刘女士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,应按房屋成交价格20%向对方支付违约金。本案中,被告刘女士在签订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时,明知其尚未依据离婚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在出卖案涉房屋时应征得被告陆先生同意,但其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并支付定金,又拒不履行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,后又因经济纠纷致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,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原告在签订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应审慎确认所购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,其在明知陆先生仍系案涉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只与刘女士签订合同,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,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。考虑到案涉房屋因升值产生的差价损失并参考双方的过错程度,原告要求被告刘女士支付违约金17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,故予以支持。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未明确律师费的负担,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不予支持。被告陆先生未在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中签名,又无证据证明其同意或明知,其对《房屋买卖置换合同》不能继续履行没有过错,原告要求被告陆先生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、律师费无法律依据,故不予支持。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,故依法缺席判决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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